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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普动态 | 最高院判决:不侵权!
我所律师代理精工股份公司被诉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最高院终审判决认定不侵权
德国元俊公司认为浙江精工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氧化炉产品侵犯其“氧化炉”发明专利(专利号 201180008871.2),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赔偿人民币1570.72 万元。精工股份公司委托我所黄卫红律师及浙江永鼎律所陆永强律师共同代理应诉答辩。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精工股份公司氧化炉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元俊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驳回元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元俊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最高院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及案件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元俊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精工股份公司氧化炉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元俊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要点
案号 | (2024)最高法知民终560 号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当事人 | 上诉人(一审原告) 元峻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浙江精工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吉林国鑫碳纤维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驳回元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 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
法律问题 | 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 |
裁判观点 |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 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