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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新旧公司法下,
股东能否通过股权转让全身而退
主讲人:程佳琪律师
01
新公司法下,
股东能否通过股权转让
全身而退
新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原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受让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该种情况下,基本的法律逻辑没有改变,
还是要看股权转让时或者之前,
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产生,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出资期限已经到期;
出资期限虽未到期,但是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这里涉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即股权转让前若发生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提前到期,而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属于第二款规定的“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
2、新旧公司法关于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规定也不同: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相比《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新公司法降低了条件,不需要公司达到“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的条件,债权人无论是起诉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需要再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很大程度地降低了举证难度。
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满足条件: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总体来说举证难度不大,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3、新公司法实施后,
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是否直接适用于原股东?
如果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发生在股权转让后,该出资加速到期可以适用原股东(转让人),那么,意味着原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到期(出资加速到期),原股东就应当直接承担出资责任,与受让人(现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是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那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实践中将不会出现,因为,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依然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那么第一款的规定将没有意义,实践中将没有可适用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出资加速到期是不直接适用于原股东的。
原股东对受让人不能承担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若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没有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亦没有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形,则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适用现任股东即受让人),受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原股东承担。
相对于旧公司法下,符合该种情形的,部分判例是认定原股东不承担责任,也有个别判决牵强的要求将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适用原股东,继而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总的来说,新公司法的规定的确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但是,这是否是矫枉过正,尤其是,对于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股东是否公平,我认为是存疑的。
02
新旧公司法的适用
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影响
旧公司法的适用对原股东是相对友好的,新公司法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通过前面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新公司法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法院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上,比旧公司法对原股东要严苛,而且因为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的降低,带来举证责任的降低。在旧公司法适用下不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新公司法下原股东可能就要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了。
2024年7月1日后,新旧公司法就原股东出资责任具体怎么适用
1、不溯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确认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该原则,原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原股东股权转让,对责任承担的期待,是依据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旧公司法的规定。
2、空白溯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三条 ,确认了“空白溯及”的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1)就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而言,旧公司法体系关于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除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和清算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外,只有《九民纪要》第六条进行了规定,但严格讲《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所以,严格来看,旧公司法没有规定出资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形。那么,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义务和合理预期的影响。
我们认为,不应当适用,因为适用新公司法,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成立条件,将减损原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原来对公司法的预期有很大改变。
(2)就原股东对受让人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旧公司法体系,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也不应适用新公司法,因为适用新公司法,将对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影响较大,原股东股权转让时对公司法的预期大相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