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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陈一夫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05民初375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05日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3750号

原告:陈一夫,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浩涌。
委托代理人:王坤、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一夫为与被告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金融专员。2017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一直恪尽职守,努力工作。2020年3月10日被告发放2月份工资时,原告在未得到任何合理解释以及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克扣工资,2020年3月5日被告知要么自动离职,要么强制待岗降薪。随后被关闭工作系统与工作记录。2019年4月1日到2020年1月15日期间,公司一直要求一周最少工作6天,且晚上不得早于9点下班,处理销售的金融进件需求、陪访、金融问题答疑和培训、贷款客户的房贷、合同签订以及其他一些贷前、贷中、贷后与客服工作。清明、中秋、国庆等假期也安排要求值班。原告更是因为部门调整兼任城市部门负责人,长期保持整月无休,工作至凌晨的状态。在上述加班期间的工作完成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2020年3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的工资报酬49985元,经济补偿金24380元,2020年2月份工资4600元,但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判断有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8895元(其中工作日加班费19665元,休息日加班费264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45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5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380元,2020年2月份工资4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陈述内容。
2、工资单明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克扣二月份工资报酬,也未发放过加班工资。
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4、复工证明,证明二月份公司正常复工复产。
5、待岗证明,证明公司借疫情,恶意安排待岗降薪。
6、会议录音、截图,证明公司宣布调薪系原有计划,与疫情无关。
7、邮件截图、微信截图,证明公司有计划地减少金专工作,裁剪部门,并非受到疫情的影响。
8、部分微信工作截图,证明加班事实。
9、证人证言,证明加班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员工手册由规定,如果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准。被告没有违反劳动法。原告从3月15日自行不参加待岗培训,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因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被告经营二手车租赁和交易的平台型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佳,按法定民主程序,对公司用工方式及工资待遇进行决议后,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员从2020年3月1日待岗,期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并安排待岗培训。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开始待岗,并参加了待岗培训。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从2020年3月15离开培训,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补发2020年2月份的工资4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业绩提成。受疫情影响,业务量骤减,经集团工会委员审议并通过了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方案,以度过企业经营困难期。该薪酬制度于2020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按照调整后的薪酬标准,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2634.23元。系统工资明细截图也显示了当月应发工资3350元,包括基本工资2050元,业绩提成1300元,扣除个人五险一金715.77元后实发2634.23元。被告诉原告补发2月份工资4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2、车好多集团工会委员会第一届二次工会会议决议及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由车好多集团工会委员会审议并投票通过《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对员工薪酬进行调整,该薪酬制度于2020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20年2月工资。
3、培训签到表,证明被告将新的薪酬制度告知原告,原告签字确认并同意遵照执行。
4、员工手册;
5、公司制度确认函;
共同证明被告在员工手册中对考勤及加班进行了规定,原告同意遵守。
6、庭审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该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打卡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强制要求签署的。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面的文件并未公示过。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陈一夫入职瓜子公司金融部门,从事金融专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乙方同意到甲方金融部门从事金融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乙方的薪资标准以甲方给乙方的录用通知书、聘任书确定的金额为准,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变化调整乙方薪金;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品保护协议的协议及相关合同、协议等)及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规章制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本合同与附件及甲方有关规章制度不一致的,以附件和甲方相关规章制度为准。劳动合同附件《公司制度确认函》中载明:谨此确认本人已知悉与了解公司颁布的公司制度的公示地址,并确认已收到公司制度的完整副本。本人已详细完整地阅读和理解了公司制度的全部内容,并保证随时了解公司制度条款的更新,本人同意将该公司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并同意遵守其中的全部条款和规定。公司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1.《员工手册》;……6.公司或部门即时颁布的其他制度……。《员工手册》2.3.3规定:员工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在得到部门领导及分管批准后方可被公司认定加班。陈一夫入职瓜子公司后的薪资标准为:底薪4050元+绩效工资+提成工资。
2020年2月17日,车好多集团工会委员会第一届二次工会会议审议并投票通过了《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等制度,该集团工会48名委员在会议决议中签字,瓜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工会在上述决议中盖章确认。同日,瓜子公司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并协商确定了《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疫情期间部分人员待岗安排》等文件,瓜子公司60名职工代表在该会议决议中签字,瓜子公司和瓜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上述决议中盖章确认。《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第二章第(六)条关于“全国购金融专员、全国购金融放款专员、严选金融专员、严选金融放款专员”的薪资调整规定为:薪资结构=基本工资+提成;基本工资标准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疫情期间待岗方案》中规定的待岗部门及岗位为:销售部——销售员;客服部——客服;实体门店——销售;金融部——二手车金融专员、新车金融专员。2020年2月21日,瓜子公司通过YY软件线上培训的方式对陈一夫等进行内容为二手车金融业务部薪酬制度的宣传培训。陈一夫通过刷脸校验并签名。2020年3月1日,瓜子公司向陈一夫发送《待岗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待岗期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薪酬标准按照待岗首月2050元/月,待岗次月起1435元/月支付;员工待岗期间需按时参加待岗培训,遵守培训制度要求,完成并通过待岗培训课程。2020年3月10日,瓜子公司按照《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规定的标准(基本工资2050元+业绩提成)向陈一夫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2634.23元。陈一夫自2020年3月15日起未再参加瓜子公司组织的待岗培训。2020年3月24日,陈一夫以要求确认2020年3月15日起解除其与瓜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瓜子公司支付其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380元、2020年2月份工资46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加班费48895元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3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0)295号仲裁裁决:1、确认陈一夫与瓜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5日起解除;2、驳回陈一夫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陈一夫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2020年2月发布的《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发放2月份工资系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的行为。被告则辩称该薪酬调整制度系其因疫情影响,按照法定民主程序对工资调整进行决议后执行的工资发放方案,且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2020年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已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职工代表会议和工会会议的形式通过了《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决议,亦通过YY线上培训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亦通过人脸识别签到和签字的形式参与了上述培训。即被告调整劳动报酬的方案已经民主程序通过,且已通过合理的形式告知了劳动者,故该薪酬调整制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变化调整原告的薪金。在被告已通过民主程序调整薪酬制度且劳动合同对薪资调整有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已按照该制度的规定向原告足额发放2020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剩余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不再参加待岗培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多次加班并产生未付加班费,亦提供了微信截图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根据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确认收到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在得到部门领导及分管批准后方可被公司认定加班。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部门领导安排加班以及填写加班审批表的证据,仅凭其提交微信工作群部分时间点照片打卡及工作群聊天截图,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一夫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5日起解除;
二、驳回陈一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一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凌霄
代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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