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阿尔法红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战佰军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06民初297号
案 由: 竞业限制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11日
(2016)浙0106民初297号
原告:杭州阿尔法红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施竞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佰军。
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虞一翔,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阿尔法红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战佰军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由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双方于当日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合同》,该合同详细规定了保密行为、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任职期间,同时代表浙江西元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元公司)在外洽谈与原告公司一样的红外检测服务业务。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并致使原告公司损失了200万元整。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整。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虽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实际是杭州美盛红外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的职员,与美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被告并不曾代表西元公司洽谈业务,不存在兼职行为。三、原告与美盛公司为关联企业,实际均由王浩控制。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通知函、律师函等证据为虚假证据,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并不存在经济损失。四、原告无任何商业秘密,被告无任何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负有保密和不得兼职的义务;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2.合作协议1份、付款凭证5份、告知函、律师催收函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损失500万元整;
3.劳动合同书、原告公司员工缴纳社保结算表、杭州银行批量业务处理成功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以及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期限;
4.西元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兼职的企业经营同类产品,提供同类服务;
5.情况说明、询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的兼职情况;
6.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导致原告向美盛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
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不属于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案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聘到美盛公司工作,根据美盛公司的安排,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原、被告虽形式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实际上与原告并无劳动用工关系,被告一直是为美盛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没有接触到原告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此外,美盛公司和原告是关联公司,“几块牌子、一班人马”。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联合美盛公司捏造的虚假证据;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不存在经销关系,美盛公司也无需为自己公司培训;原告向美盛公司支付的是往来款而非保证金;合作协议上无人签字,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员工自营、以股东、合伙等形式共同投资经营与乙方相同或相类似的企业视为乙方泄密,甲方将不予退还乙方所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不合法,合作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合作协议的内容可推知,相应的技术秘密属于美盛公司,原告不享有商业秘密;通知函及律师函所述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在原告起诉案外人许锦涛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原告也提供了一份2015年1月15日的没收保证金通知函。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美盛公司的月工资实际为4千元;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情况说明、询证函上的单位只有印章,没有签名,单位是否真实、印章是否真实均无法查证,且表述的时间也不具体;所附名片是虚假的,被告未以西元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且名片上未记载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出具单位如何知道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存疑。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美盛公司和原告之间长期存在内部走账。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合作协议各1份、付款凭证5份、告知函、律师催收函各1份,证明原告在另案中提供证据认为许锦涛违约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500万元;原告与美盛公司为关联企业,以“一班人马,多块牌子”的方式进行企业运营,原告系提供虚假证据;
2.邮件及附件1组,证明被告与美盛公司有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接受美盛公司管理,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原告与美盛公司为关联企业,以“一班人马,多块牌子”的方式进行企业运营;邮件附件中有3份美盛公司的通讯录,其中包括美盛公司和原告公司缴纳社保的所有人员,还包括王浩另外控制的英孚瑞公司缴纳社保的所有人员,上述人员实际均由美盛公司统一管理,不分公司,只分部门;
3.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章程修正案各1份,
4.美盛公司基本情况、章程各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公司股东施竞雄、王群与美盛公司股东王寿祥系亲属关系,其中施竞雄、王寿祥系夫妻关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浩;
5.原告公司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公司在2014年2月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
6.美盛公司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美盛公司在2014年2月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
7.杭州市公安局凯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股东施竞雄与美盛公司的股东王寿祥系夫妻关系,两公司是关联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美盛公司实际要求原告支付损失50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酌情确定的100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登陆的邮箱不能确定由谁注册使用,发件人和收件人里既有原告公司员工也有美盛公司的员工;即使邮件属实,也恰恰证明原告是美盛公司的全国销售代理商,美盛公司用邮件的方式告诉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放假通知、工作安排、销售培训是正常的,两公司之间有通讯录也是正常的;两个公司注册地不同,股东也未交叉,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施竞雄、王寿祥并非夫妻关系。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付款凭证中写明是往来款而非保证金,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美盛公司500万元保证金。证据5形式上系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但其上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加盖的也只是部门印章而非单位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双方在审理中共同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离职,故证据5即便属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兼职行为。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存在200万元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1-4、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工作期间或在离开乙方后永久性的不在外资性质或国外控股或销售国外红外产品的如下公司、办事处、分公司等机构、代理商、经销商等红外行业工作、学习、面试、商谈,公司部分如下:FLIR、FLUKE、欧美大地、NEC等红外行业公司,包括其他未提及的红外仪器和技术研究、生产、销售及红外检测服务公司;甲方承诺在乙方工作期间或在离开乙方三年内不在如下公司、办事处、分公司等机构、代理商、经销商等红外行业工作、学习、面试、商谈,公司部分如下:浙江大立、武汉高德、红相、广州飒特电力红外技术有限公司等红外行业公司,包括其他未提及的红外仪器和技术研究、生产、销售及红外检测服务公司…第八条约定:甲方承诺,其在乙方任职期间,非经乙方事先同意,不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甲方离职之后是否仍负有前款的义务,由双方以单独的协议另行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签署这样的单独协议,则乙方不得限制甲方从乙方离职之后的就业、任职范围。第十四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市场部工作。2015年1月16日,被告自原告公司离职。2015年2月,被告入职西元公司。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同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015年7月28日,本院以案涉争议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提请仲裁。同日,该委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已在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不再重复处理,并据此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5年9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并未对此表示异议,故该通知决定已生效,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6年1月11日,本院再次受理该案。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该公司作为乙方、美盛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10月初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全国总代理,代理期限为三年;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保证金500万元,协议生效后60天内支付;如一经发现乙方泄密或乙方员工自营、以股东、合伙等形式共同投资经营与乙方相同或相类似的企业的行为视为乙方泄密,甲方将不予退还乙方所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并且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同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补交保证金30日内,向甲方再行缴纳500万元保证金。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曾分五笔共支付美盛公司500万元,资金用途注明“往来”,原告自述该往来款实为保证金。原告还提供了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告知函》,其上写明:我司于2015年1月10日知悉,贵司销售人员战佰军以西元公司名义到安徽市场进行红外测温活动,严重违反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现正式函告贵司,贵司已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我司按约不予退还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同时请贵司尽快补交500万元保证金。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分两笔共支付美盛公司200万元,资金用途注明“补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公司出资占83.33%的股东施竞雄与美盛公司出资占80%的股东王寿祥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混同,原告公司及美盛公司的员工均以美盛公司名义收发工作邮件。美盛公司通讯录里也包括了被告在内的原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在经营同类业务的西元公司兼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向美盛公司补交保证金200万元,该200万元实系支付给美盛公司的违约金,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至于美盛公司存在何种损失,原告陈述因该公司依靠美盛公司生存,不敢得罪美盛公司,故不能向法庭补充提供证据。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与美盛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夫妻,两公司的人员、管理存在混同,原告仅凭该两家公司之间注明为“补保证金”的200万元付款凭证即主张存在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任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亦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阿尔法红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娟芬
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田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民终5765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3日
(2020)浙01民终5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2660066F。
法定代表人:倪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磊,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楼**会信用代码:91330108341803223E。
法定代表人:刘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彭小婵,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湖里。住所地:厦门湖里区安岭二路****:91350200MA346CE43Q。
法定代表人:张志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献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德科公司)、田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行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企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柳志清,田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徐旭东,优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被上诉人吉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献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外企德科公司(乙方)与优行科技公司(甲方)曾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公司业务需要,接受乙方提供司机劳务外包服务,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劳务人员主要从事曹操专车驾驶服务;甲方在劳务外包服务期间,若劳务人员不遵守甲方管理制度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将劳务人员退回;甲乙双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工作量确定劳务人员数量及服务费用标准,等等。
2018年1月2日,田磊面试曹操专车司机工作并填写《曹操专车司机面试登记表》。2018年1月11日,田磊作为乙方通过扫描外企德科公司提供的二维码,其所使用的手机收到外企德科公司劳务服务协议线上签约系统验证码后,通过“仝力人力签约平台”与甲方外企德科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均为一年;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已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驾驶等级至少为C1以上;劳务服务内容:提供专车司机驾驶服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报酬的原则为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奖励与负激励相结合原则,服务期间不设也不存在有最低劳务服务报酬标准及最高劳务服务报酬标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务服务报酬金额的计算将根据乙方在当月服务期间的奖励与负激励执行情况得出,劳务服务报酬的发放方式、发放时间等具体内容以实际执行为准;服务期间的奖励与负激励标准以乙方使用的曹操出行APP平台公布的内容为准,等等。
2018年1月10日,吉利科技公司(甲方、供车方)与田磊(乙方、用车方)签订《车辆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一辆帝豪EV车辆供乙方在厦门市范围内运营曹操专车;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乙方应向甲方交付1万元作为车辆使用保证金,使用期满或提前解除协议,若无其他争议,自使用期满或提前解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车辆保证金,但车辆退还时存在需要车辆维修、违章处理等事宜的,甲方有权顺延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等等。在该合同附件1《曹操专车司机车辆归还承诺》载明:费用结算包括:1、乙方收入,计算至停运当天,按正常劳务收入发放时间结算;2、车辆使用保证金,自相关问题处理完毕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保证金付至乙方;3、平台信息服务费,结算至归还车辆当月,退车当月,平台信息服务费按天折算,结算至退车日前一天,此费用从司机车辆使用保证金中扣除;4、服装费,自签订之日起至退车之日,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的无需费用,不足6个月的从保证金中扣除;5、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田磊通过曹操专车平台担任专车司机,2018年12月21日离职。
2018年10月17日,案外人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e签宝签署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顾锐锐在2017年12月22日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电子签名信息未被篡改,文档未被修改。
2018年10月29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2018)沪杨证经字第7437号《公证书》,证明顾锐锐在2017年12月22日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内容在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中保存的数据所反映的内容相符。
原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田磊的报酬由基本工资、流水提成、冲单奖、补贴4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在达到考勤要求的情况下每月l5日定额支付,2018年5月21日前,基本工资由基本奖励1650元、上线奖500元、服务奖500元组成,2018年5月21日后基本工资调整为基本奖励1700元,上线奖及服务奖取消。流水提成每周四支付,按照上一周流水量(乘客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2018年5月21日前每月流水1250元以上提成30%,该日后调整为每周流水1700元以上提成30%。冲单奖每周四支付,除相应的业绩外该奖项还有另一支付条件即为每天上线时间满10小时、高峰期上线满4小时,2018年5月21日前若每天完成260元则奖励30元、达到320元奖励60元、达到370元奖励100元,后调整为16单奖励30元、19单奖励60元、22单奖励90元、22单以上每3单奖励20元。补贴每月l5日支付,包含了车辆电费补贴、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社保单位缴费部分会先以补贴的形式转入田磊工资然后再在扣款中将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一并扣除。同时,双方对于加班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平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1.75*2=43.5小时/月,周末加班时间为4*10=40小时/月,劳动者不再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通过扫描劳动者在入职时外企德科公司提供的二维码,使用书记员个人信息模拟演示《劳务服务协议》的电子签约过程。
书记员在注册曹操平台账号后,通过“仝力人力签约平台”完成账户注册,
书记员用以注册的手机号码收到签约验证码,随即弹出《劳务服务协议》页面,页面可上下滑动以查看协议内容,而后点击页面下方的“确定”按钮,生成已形成的《劳务服务协议》,该协议与外企德科公司提交《劳务服务协议》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田磊等21人曾以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田磊等21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共计71601元(含平台费32266元、电信费21090元、物料费2079元、罚款16166元);2、裁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田磊等21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单方降薪的工资差额共计222000元;3、裁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等21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492538元;4、裁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田磊等21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1224元;5、裁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返还田磊等21人车辆押金共计190840元;6、裁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田磊等21人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01652元;7、裁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与田磊等21人自2018年9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叶盛、田磊、刘奎福不解除);8、裁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田磊等21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173059元。
2018年12月13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仲案[2018]4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当日,外企德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叶盛劳动报酬差额16820.82元;二、自裁决书生效当日,外企德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张俊伟等12位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共计118022.43元(其中田磊0元);三、自裁决书生效当日,外企德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林进茂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686.33元;四、驳回许宝圆、朱晓军、徐旦、刘伟、张松富除解除劳动关系、返还押金外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各申请人对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除押金外的各种费用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载明:“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3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仲案[2018]4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俊伟等21位申请人分别与外企德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书生效当日,外企德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张俊伟等15位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份期间劳动报酬差额390538.64元(其中田磊平台费差额1168元、电信费差额758.05元、物料费差额99元、基本工资差额3288.14元、加班工资差额16905.17元、劳动报酬差额22218.36元)。三、裁决书生效当日,外企德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张俊伟等16位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48801.31元(其中田磊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8835.89元)。四、驳回许宝圆、朱晓军、徐旦、刘伟、张松富关于返还押金的仲裁请求。五、驳回各申请人要求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返还押金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载明:“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外企德科公司的申请,2016年11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行许决[2016]03-15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外企德科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司机为1人,实行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21日,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行许决[2017]03-177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外企德科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司机为17人,实行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外企德科公司以田磊为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后田磊以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后案(2019)浙0104民初1380号并入本案进行审理。外企德科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决外企德科公司与田磊于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期间双方存在劳务雇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外企德科公司与田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3、判决外企德科公司无须向田磊支付劳动报酬差额(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22218.3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835.89元;4、由田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田磊诉讼请求为:1、判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田磊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674元;2、判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田磊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73元;3、判令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其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一切与案件相关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系田磊通过扫描外企德科公司提供的二维码,通过“仝力人力签约平台”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其中数据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经查,田磊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扫描外企德科公司提供的二维码,当日其所使用的手机收到外企德科公司劳务服务协议线上签约系统验证码可证明案涉《劳务服务协议》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田磊控制,而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e签宝签署证明》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2018)沪杨证经字第7437号《公证书》,可共同证明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的电子数据完整、准确、未被篡改,原审庭审中通过扫描二维码模拟演示《劳务服务协议》的过程,认定田磊与外企德科公司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服务协议》。
关于外企德科公司与田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隶属性。平等性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等价有偿的关系。隶属性则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或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考量以上等多重因素。就本案而言,首先,外企德科公司与田磊之间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该协议虽然名为《劳务服务协议》,但其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其次,田磊所提供的劳动内容与外企德科公司的业务相符,即田磊向外企德科公司提供了劳动。其次,外企德科公司向田磊支付了相应期间的报酬。再者,田磊接受外企德科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并受相关规则的约束。故认定田磊与外企德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上文所述,田磊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田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经查,田磊的报酬由基本工资、流水提成、冲单奖、补贴4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在达到考勤要求的情况下每月l5日定额支付,2018年5月21日前,基本工资由基本奖励1650元、上线奖500元、服务奖500元组成,2018年5月21日后基本工资调整为基本奖励1700元,上线奖及服务奖取消。在外企德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调整方案经过民主协商并公示告知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外企德科公司应予以支付,结合双方意见,确定为3288.14元。
关于返还平台费、物料费、电信费、车辆损失问题,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发生的争议,经查,上述费用是基于田磊与吉利科技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产生,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在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实施。外企德科公司主张田磊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根据其提交的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行许决[2016]03-158号、江人社行许决[2017]03-177号《行政决定书》,无法证明田磊在职期间实行上述工时制系行政部门审批的范围之内,故认定田磊执行标准工时制。就加班时间,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以下意见:平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1.75*2=43.5小时/月,周末加班时间为4*10=40小时/月,劳动者不再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对此予以确认,未完整工作一个月的情况下根据比例予以计算。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未调整前的基本工资265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为17697.26元。外企德科公司主张上线流水提成与订单奖励应在加班工资中予以抵扣,上线流水提成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实施的激励机制,而订单奖励的支付则是以连续工作10小时为前提,故部分订单奖励应视为加班工资的组成部分,在外企德科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中予以抵扣,经计算,外企德科公司尚应支付加班工资为14289.26元。
关于优行科技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本案中,优行科技公司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劳务外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外企德科公司向优行科技公司提供的并非劳务服务,而是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在优行科技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下进行工作,双方的费用结算按人结算,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务派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故优行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田磊支付加班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外企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确定的加班工资应由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共同支付。田磊要求吉利科技公司对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相应责任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仲裁裁决,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判决:一、外企德科公司与田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二、外企德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磊基本工资差额3288.14元;三、优行科技公司、外企德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磊加班工资14289.26元;四、外企德科公司无需支付田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835.89元;五、外企德科公司无需支付田磊平台费差额1168元、电信费差额758.05元、物料费差额99元;六、驳回外企德科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田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外企德科公司负担。
宣判后,外企德科公司、田磊、优行科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外企德科公司上诉称:一、外企德科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开始实行的劳动报酬计算方法中,其中固定工资从1650元调整为1700元,对浮动工资(包括上线奖、
服务奖、流水提成、冲单奖)计算方法进行了调整。该调整更能体现工作人员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业绩效果,而并非降薪。即使一审判决认定5月21日后实行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因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订而无效,但不能判定上线奖和服务奖是固定工资,并按500元的标准及考勤情况进行补差,而应当根据5月21日前劳动报酬计算方法来计算工资差额。按5月21日前劳动报酬计算方法,上线奖和服务奖各500元是需要考核确定的,从5月2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2018年9月11日,按5月21日前劳动报酬考核方式计算,外企德科公司仅需向田磊支付工资差额6516.85元。二、一审判决判定以265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以固定标准工资1700元作为基数。具体理由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和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七条规定,同时适用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当劳动合同未约定标准工资且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其差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2018年5月21日前实行的计酬方式,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含基本奖励、上线奖、服务奖),流水提成、冲单奖、补贴,其中基本工资名称虽成为“基本”,但是只有“基本奖励”是在驾驶员在规定工作时间所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其性质属于标准工资,而上线奖、服务奖与流水提成、冲单奖一样,均需经考核才能确定具体金额,属于浮动非标准工资。按田磊在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即所得劳动报酬中,扣除上线奖、服务奖、流水提成,冲单奖等浮功绩效以及补贴后,其差额为1700元,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1700元为准。三、一审判决对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田磊的实际考勤记录和17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外企德科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应为12215元。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外企德科公司发放的冲单奖是以连续工作10小时为前提,冲单奖应作为加班工资的部分3408元应予以扣除,即外企德科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为8806.98元。综上,一审判决对工资差额的认定以及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外企德科公司向田磊支付工资差额6516.85元;二、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外企德科公司向田磊支付加班工资8806.98元。
针对外企德科公司的上诉,田磊在二审中辩称:一、田磊同意的外企德科公司主张—按老政策重算田磊的全部工资后再补工资差额,但老政策的时间点应是田磊入职时。因为田磊的仲裁请求是裁决外企德科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共同支付田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单方降薪的工资差额。1、首先,如外企德科公司《民事上诉状》中所述,田磊基本工资包括基本奖励1650元、上线奖500元、服务奖500元,共计2650元,外企德科公司自2018年5月21日起,未与田磊协商一致、未经法定民主程序,单方将基本工资2650元降低为1700元,依法应当补足。2、外企德科公司不仅从2018年5月21日起降低了田磊基本工资,从田磊入职开始就一直频繁调整田磊的流水提成、冲单奖励等。外企德科公司曾一个月四次调整田磊工资,在职期间工资调整不少于8次,外企德科公司调整工资,主要是提高田磊获得奖励的门槛、降低奖励的金额。要准确核算田磊因外企德科公司长期以来单方调整工资而形成的工资差额,外企德科公司应先向法庭提供外企德科公司调整工资政策的具体内容、具体时间、田磊的实际出勤情况、流水量、冲单量等后,方能实现准确计算。但此太过繁琐、复杂,田磊同意按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结果计算单方降薪的工资差额。二、田磊加班费基数不仅应包括基本工资2650元,还应加上田磊的流水提成。1、如外企德科公司《民事上诉状》中所述,田磊基本工资包括基本奖励1650元、上线奖500元、服务奖500元,从田磊在职期间每月都基本拿到全额基本工资可见,其属于(浙仲〔2009〕2号)第38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依法应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2、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二)……(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本案中“流水提成”是亦属于[浙仲(2009)2号]第38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是从田磊完成的订单金额即公司的营业额中按比例提取部分份额作为田磊正常工资收入的计件工资,依法也应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3、外企德科公司作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知名企业,设计的工资结构项目混乱,如造成“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则应承担按(浙仲〔2009〕2号)第38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加班工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的不利后果。三、“奖金”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是相互平行、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工资项目,田磊工资中的“订单奖励”(冲单奖与流水奖)不可抵扣“加班费”。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可见,“奖金”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是两个不同的、相互平行、相互独立的工资项目。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而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可见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依法不得相互抵扣。2、公司还实行末位淘汰制,田磊为不被淘汰,每天平均上线时长达14小时,但本案每天加班时间只计2小时,超过10小时的上线时间不计作加班,如田磊的订单奖励是在非计为加班时间的第13小时取得的,用非加班时间获得的订单奖励抵扣第9小时的加班费,显失公平。为公平公正,如非要用订单奖励抵加班费,则田磊的加班小时不应只计10小时,应按其实际在线时长统计。田磊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计算田磊加班工资差额。综上,请依法驳回外企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针对外企德科公司的上诉,优行科技公司予以认可其意见。
针对外企德科公司的上诉,吉利科技公司予以认可其意见,另外认为一审法院的加班工资计算是有误的。因为传统行业的加班时间是没有加班费,所以法律规定需要支付加班费。田磊两小时加班时间以及周末的加班时间是有报酬的,分别为冲单奖和流水提成,这块报酬应该被当作加班工资进行抵扣。报酬其实是连续工作10小时产生的。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冲单奖可以作为加班工资来扣除,另一块叫流水提成,也应该作为加班工资给予扣除。因为一审实际上已经承认这样事实,只不过是在冲单奖进一步明确了以10小时为前提,实际上是连续产生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工资公式:应付加班费=当月加班工资总额-当月冲单奖总额*20%-当月流水总额*20%。
田磊上诉称:(一)田磊入职时按外企德科公司要求扫原二维码,只是注册仝力人力系统账号,当时系统没有弹出电子协议供田磊查看、签署。一审判决仅根据田磊扫了二维码,收到系统验证码,就认定田磊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了电子《劳务服务协议》;仅根据《劳务服务协议》内容一致,便将2019年10月27日一审庭审时书记员扫描二维码后的操作情况等同于田磊2018年1月11日入职当时扫二维码后的操作情况,进而认定电子《劳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违背客观事实与自然规律。根据生活常识,扫二维码,有可能是加好友、有可能是关注公众号、有可能是付款、也有可能是进入某一系统;而手机收到的验证码,有可能是用户注册的验证码、有可能是用户登录的验证码、有可能是用户身份验证的验证码、也有可能是支付确认的验证码等等,可能性非常多。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去排除存在的可能情况,并且回避田磊在一审阶段相关的大量举证,这些证据可以证明:1、二维码遭外企德科公司几经更换;2、验证码不是签订电子协议的验证码,只是注册、登陆仝力人力系统的验证码;3、外企德科公司认为关闭电子协议弹出按钮;4、仝力人力系统不兼容安卓系统且受浏览器限制,电子协议点击后无法打开查看里面的内容,电子签约欠缺基础物质条件;5、仝力人力系统在田磊实名注册后,未经田磊本人确认,系统就自动生成了电子协议;6、自动生成的电子协议劳动者方签名栏均空白,电子协议未成立;7、外企德科公司单方控制电子协议中依据《电子签名法》本应由田磊掌控的签名;8、外企德科公司一直以来,特别是在近两年的时间里,针对仝力人力系统存在的诸多问题,不断的在调整、改动,仝力人力系统至今已由最初的1.0版本升级到2,0版本,现又升级到3,0版本。外企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田磊协商一致,主张使用电子签约的形式与田磊签订劳动合同,在田磊已经举证证明电子签约欠缺基础物质条件、双方未达成签约合意、电子协议劳动者方签名栏空白等破绽百出的情况下,作为系统管理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子劳务协议生成的完整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电子《劳务服务协议》不成立,外企德科公司依法应向田磊支付二倍工资。(二)一审法院将《公证书》、《e签宝签署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且将只是田磊的相关证明适用于田磊,进而认定电子协议成立合法有效,违反客观逻辑、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1、首先《公证书》只记录了公证人员从仝力人力系统中提取电子协议的过程,是针对电子证据存证过程的公证,不能反映电子签约的过程;《e签宝签署证明》仅证明劳务协议显示的电子签名形成后未经修改,并不能证明在签署协议前外企德科公司已经将该协议弹出、不能证明田磊查看、签署电子协议不存在基础物质条件障碍、不能证明系统有形地表现了电子协议所载内容,田磊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只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才能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不能证明该电子协议不是仝力人力系统自动生成的、不能释明大量劳动者方签名栏空白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等。故《公证书》、《e签宝签署证明》作为本案认定电子协议合法有效的证据。2、《e签宝签署证明》的出具者是杭州天谷信息科技公司,天谷公司本身负责仝力人力系统的后端运行、管控,与案件有牵连,其出具的证据缺乏公正与客观性。3、田磊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顾锐锐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两人并非在同一天的同一时刻扫二维码,而仝力人力系统一直在不停调整、改动,系统生成的顾锐锐的电子协议相关情况无法等同于田磊的相关情况,将只是顾锐锐的相关证明无条件适用于田磊,亦违反客观逻辑,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电子《劳务服务协议》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七大条款,而本案《劳务服务协议》只体现了工作岗位及协议期限,七大必备条款缺了五大必备条款,缺少工作地点条款、缺少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条款、缺少劳动报酬条款、缺少社会保险条款、缺少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根本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应视同于劳动合同。(四)一审法院未查清优行科技公司和吉利科技公司间的关系。吉利科技公司是优行科技公司的子公司,负责营运厦门曹操专车业务,负责管理厦门曹操司机,两者是关联公司,混同用工,依法吉利科技公司应与优行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直接按基本工资2650元计作田磊加班费计算基数,未将田磊“流水提成”计入在内,不符合(浙仲(2009)2号)第38条规定及浙高法民一(2019)1号文的精神,田磊依法主张按田磊上月实得工资的70%计算加班费基数。(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加班费”与“奖金”的性质,不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平台费、物料费、电信费、车辆损失费等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处理,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关于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亦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规定。(四)一审法院将排除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为目的的“劳务服务协议”视同“劳动合同”,不适用二倍工资条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支付田磊平台费1168元、电信费758元、物料费99元、罚款190元;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674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73元;2、判决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吉利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田磊的上诉,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一并辩称:一、对双倍工资,本案中,劳动者使用的是通过第三方专业公司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E签宝”电子签名系统进行电子签名方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详细地审查了“E签宝”提供方的材料,还有公证书的材料,而且花费了大量时间进行演示当事人登录“E签宝”过程,签名注册过程,从登录注册开始,都是劳动者自己控制登录和填写资料的过程,第三方和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均无从知晓劳动者的身份信息,第三方只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技术条件详尽记录登录和注册、签约过程,电子签名是成熟的互联网技术,而且是法律允许的书面订立合同的方式。“E签宝”这个互联网产品本身就是用于电子协议签署的专业软件,登录和信息填写需要用户自己完成操作,劳动者在一审和上诉状中承认扫描后获取验证码,获取验证码后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操作,当事人只认可登录注册,而否认签订协议,显然不符合“E签宝”签约系统的基本内容,而且认为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可以更改数据,没有法律依据,且这个电子签名系统是第三方掌握,用人单位不可能掌握,如果认为第三方更改数据,劳动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工业信息行政机关投诉。上诉人在上诉中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自己的凭空推理,没有任何依据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的认定是正确的,而且对于劳务协议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也没有异议。因此,劳动者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劳动者在已进入电子签名系统仅作登录,而为准签约的否定,有违诚信。二、对平台费、电信费、物料费、罚款扣除的意见:首先,一审已经查明,平台费、电信费、物料费、罚款扣除并不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杭州优行或者外企德科公司所扣除的款项,而是劳动者与车辆出借方因订立和履行《车辆使用协议书》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其次,车辆提供和车辆使用的相关成本由网约车司机负责承担是网约车行业的惯例,比如滴滴打车的汽车都是车主自己提供的,网约车本身是车辆提供方,车辆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各自分工,分享网约车互联网新型模式的一种经济模式,并不是劳动者工作的必备劳动条件。三、对加班工资的意见:1、首先说明,在一审中,劳动者均已放弃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劳动者再要求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是没有依据的。2、普通工作日的加班工资计算一审判决内容存在错误,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也提起了上诉,具体加班工资计算,在上诉意见中详细阐述。就劳动者的上诉意见中要求按上月实收工资的70%计算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将“流水提成”认为是计件工资是错误的。
针对田磊的上诉,吉利科技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吉利科技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固定工资组成错误,认定降薪错误。上线奖和服务奖是与考核挂钩的,并非无条件的、持续稳定的固定工资组成,固定工资为1650元,后调整为1700元。二、一审判决以265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不符,应该以固定标准工资1700元作为基数。三、一审法院计算加班工资的公式有误,传统行业加班时间本身是没有报酬的,所以法律规定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但田磊2小时加班时间是有报酬的,分别为冲单奖和流水提成,该奖金应该被当作加班工资扣减核算,而冲单奖和流水提成也全部是在连续工作10小时的情况下产生的,既然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冲单奖作为加班工资扣除,那么流水提成也同样应该可以作为加班工资予以扣除,因为一审实际是已经承认奖金可以抵扣加班工资的,只不过冲单奖进一步明确了以10小时为前提,田磊已被认定为要求连续工作10小时,加班2小时对应的流水提成和冲单奖自然应被认定为加班工资给予扣除。根据吉利科技公司的实际考勤记录和17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田磊的加班工资应为5439.3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优行科技公司上诉称:优行科技公司是国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享有并运营“曹操出行”(APP)网络服务软件,但优行科技公司并非网约车司机的管理方,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十三、十四条规定,网约车经营平台应取得运营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管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本案中,优行科技公司并非厦门市范围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而是归属吉利科技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资格证登记在吉利科技公司名下,优行科技公司不具备在厦门市提供网约车服务实际用工的条件和资质。二、对包括田磊在内的驾驶员在厦门市从事“厦门优行”驾驶工作,平时的工作考核和管理,都是吉利科技公司的司管人员进行管理,田磊在劳动仲裁阶段对该事实也予以了确认。三、优行科技公司虽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但优行科技公司是基于母子公司关系,网约车行政管理要求,业务分工等原因,代表各地子公司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但所有驾驶员均为网约车所在地的网约车公司提供驾驶服务,优行科技公司仅提供“曹操出行”(APP)网络服务软件给吉利科技公司使用,“曹操出行”(APP)在厦门市称为“厦门优行”驾驶员在“厦门优行”(APP)注册使用,只是使用该网络服务软件工具,获取顾客服务信息,记录服务时间、费用等网络数据,但对驾驶员并不进行劳动用工管理。综上,一审判决判定优行科技公司是用工单位并按劳务派遣规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优行科技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优行科技公司的上诉,田磊辩称:一、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只有优行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吉利科技公司、外企德科公司以及优行科技公司的厦门分公司经营范围都不包括网约车经营服务。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必须具有信息服务平台、有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后,方可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吉利科技公司、外企德科公司以及优行科技公司的厦门分公司都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得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本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上“业户名称”登记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田磊所持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上备注的单位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唯有优行科技公司是合法的网约车经营公司,也只有其才会涉及到网约车驾驶员的实际用工。二、的确如优行科技公司所述,田磊在厦门市从事网约车驾驶工作,都是吉利科技公司的司管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考核,但优行科技公司作为总部,亦经常对厦门曹操司机进行监管、考核,相关的规章制度政策等都是优行科技公司制定的,吉利科技公司负责具体的执行。鉴于吉利科技公司与优行科技公司共同经营厦门曹操专车业务,两家公司混同用工,吉利科技公司依法应与优行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有关“本案中,优行科技公司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劳务外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外企德科公司向优行科技公司提供的并非劳务服务,而是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在优行科技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下进行工作,双方的费用结算按人结算,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务派遣关系”的认定正确,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优行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田磊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优行科技公司的上诉。
针对优行科技公司的上诉,外企德科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关于优行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是正确的。实际上,所有的曹操专车的系统,它只是一个app的提供方,是一个平台的提供方。实际落地的每个城市,本案中是吉利科技公司。按照国家工信部对于网约车的管理规定,是一定要属地的方式来进行网约车的服务,本案中所有网约车司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隶属于吉利科技公司,实际的劳动用工管理也是吉利科技公司,而不是优行科技公司。而外企德科公司是作为优行科技公司平台人力资源服务的提供方,吉利优行公司只是负责派驻网约车司机。所以描述的内容法律关系以及实际的执行与上诉状所述的是一致的。
针对优行科技公司的上诉,吉利科技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同意优行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优行科技公司作为一家互联网公司,主要就是相当于滴滴这样的一个平台,是提供技术服务。吉利科技公司作为在厦门地区用人组织跟提供方协助外企德科公司进行相应的管理。这一点,吉利科技公司是认可的。优行科技公司出面签订这样总协议,主要是为了管理的方便。因为在全国,目前有55家这样的公司。所以说,吉利科技公司的协议基本上都是总部牵头,再由落地公司在执行。包括一些大型的互联网公司,阿里、京东,也基本上采用这样的模式,是比较普遍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劳务派遣方用工单位就一定是优行科技公司,因为它主要提供的是一个技术支持。
上诉人田磊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系统录屏及主要截屏8页,证明:1、扫二维码注册仝力账号,出现的界面如证据第1页第3张截图所示,是“欢迎注册你的仝力人力账号”,上诉人输入手机号码后,系统发来验证码却是“【浙江外企德科人力】劳务服务协议线上签约系统验证码”,这属于欺诈。且此验证码只是注册人力账号的验证码,并非签订电子协议的验证码,因为在收到系统验证码后,还要输入身份证号、设置密码等操作,待这些操作完成后,系统还要解决不兼容安卓系统的问题,实现在非苹果手机上弹出电子协议;系统还不能被人为关闭电子协议弹出按钮,不然劳动者就会看到“实际系无效条款,职务行为发生侵权、须承担雇主责任,但没有办法只能留的”等内容,这些内容肯定是外企德科公司不希望任何劳动者看到的。2、在同一手机同一浏览器下,两份电子协议劳动者签名栏一份空白,一份有签名,证明系统中显示的电子协议无签名与手机的兼容性无关。3、第一张截图中的外企德科公司印章,只是一张图像,不是《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签名栏空白,协议未成立。4、第二张截图中的外企德科公司印章,改为了电子合同章,其是否为可靠的电子签章,还需通过其他方式验证。5、第三张截图,2019年3月张美城扫新的二维码进入仝力系统,不显示张美城个人身份信息及有无可待签署的合同,证明了此时段仝力系统电子签约功能异常,不能实现签署电子协议的目的,仝力系统电子签约系统不稳定。6、证据第2页末尾的截图显示,2019年3月22日,张美城扫新的二维码,不显示张美城的任何个人信息,也不提示有合同待签署,此时仝力系统不具备电子签约的功能;证据第6页截图显示,2019年9月19日扫新的二维码时,有显示张美城的个人信息,也有提示有合同待签署,这两份录屏证明了仝力系统是不稳定不成熟的。7、证据第3页的截图显示,2019年3月22日,邹华林扫原二维码,登录系统查看到生成的2017年电子协议劳动者签名栏空白,但有外企德科公司章的图像;生成的2018年的电子协议,劳动者及公司签名签章栏皆是空白,证明了仝力人力系统上的电子签约极其混乱;二、仝力系统入口界面1份,证明验证码只是注册仝力人力账号的验证码,上诉人只填写了身份证号码,未向系统提供“姓名”,e签宝中上诉人的电子签名实名认证非上诉人本人操作;三、正常签订电子合同会产生的日志信息1份,证明可以追踪到是哪个IP地址、在何时、进行了什么操作,以证明实名认证、合同签署是否为合同签订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e签宝电子签名服务产品介绍1份,证明:1、e签宝电子签章有“平台自动盖章”、“签署方自动盖章”、“静默签署”等模式,这些签署模式不能体现签署方本人的意愿。结合劳动者提交的证据“后端CA认证完成后自然会产生电子签名”,可以证明案涉电子签名数据不由上诉人控制,电子协议是系统自动签署的,它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实名认证应该是在上诉人办理入职手续时,外企德科公司获得了上诉人的个人二要素信息,未经上诉人同意,代为向e签宝申请了CA数字证书。3、案涉上诉人的电子签名不合法,它不是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知情,且不愿意签署;五、e签宝验证电子合同的有效性1份,证明:1、电子合同上只有劳动者一方签章,没有外企德科公司的签章,电子合同不成立。2、无法证明、确定劳动者方的电子签章是谁签署上去的。3、除在e签宝官网可验证电子合同,还可通过福昕阅读器、AdobeReaderPDF阅读器验证;六、电子合同类似案例2份,证明:1、电子合同中的签章应具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否则就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2、电子签名要产生与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应满足(1)电子签名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2)电子签名是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由签名人本人控制电子签名数据。3、本案电子协议上,外企德科公司的章只是一张打印图像,未取得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七、德科录制视频截图1份,证明:1、外企德科公司称其2018年底录制的签约过程视频是经技术还原的,但2019年3月张美城也是扫这个二维码进入系统,却不显示张美城的任何个人信息,无法实现签约,可见仝力系统不稳定。2、验证码只是注册仝力账号的验证码,只输入了个人二要素信息中的身份证号要素,没有输入姓名要素。3、仝力系统包括“首页、档案、岗位、钱包、社保”五大项,各项中又包括很多小项。电子协议系统自动签署、生成后,放在哪不易被发现。公司没有通知过上诉人要签订电子协议,也未告知过如何签署、如何查看、如何下载电子协议;八、外企德科公司仲裁、一审证据清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案例及网站截图,证明:1、外企德科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服务协》的真实意思是与上诉人建立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建立劳动关系。此与法律规定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现确立、稳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2、因《劳务服务协议》的影响,厦门市劳动监察以“无劳动关系”为由,不受理自郭艺明后厦门曹操司机的举报、投诉,上诉人依法维权因《劳务服务协议》而存在更多障碍。3、其他协议能否代替劳动合同,主要看协议能否体现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具备法定的七大必备条款以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4、网站截图证明企业以其他协议掩盖事实劳动关系、规避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属严重不守法、不诚信,这已引起部分省市法院的重视,把它们作为典型案例;九、工资待遇照片截图3页,证明:1、上诉人入职时公司告知的工资待遇组成及标准:(1)在线奖、服务奖属于基本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2)流水提成属计件工资。(3)业绩奖是浮动的,包括冲单奖和流水奖,属于奖金性质,它不与超时工作的具体时长挂钩,而是与实际达到的业绩旦直接挂钩,所以不应抵扣加班工资。2、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5月21日、7月30日等,频繁、大幅度地单方调整上诉人工资待遇,要准确计算上诉人被公司单方调薪而形成的工资差额,应从其入职时算起,而非公司主张的仅从2018年5月21日起算起。(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
上诉人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及被上诉人吉利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田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一审公证书和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演示注册过程时已经查看确认,该界面是通过手机和身份证号码的实名认证,由申请签约人自己操作完成;证据三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不属于新的证据,仅仅是产品介绍,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仲裁阶段已经出示,不予质证;证据八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九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和仲裁阶段已出示。被上诉人吉利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相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田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于各方未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现就各方上诉请求逐项予以分析。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审中,外企德科公司与田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外企德科公司主张《劳务服务协议》系田磊注册后形成,故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田磊则认为其在注册完成后并未看到过《劳务服务协议》,该协议的形成并非受其控制,故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田磊通过扫描外企德科公司提供的二维码填写了个人信息并进行了注册,现案外人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e签宝签署证明》及上海市杨浦区出具的《公证书》均可共同证明《劳务服务协议》的存在及电子数据完整、未被篡改,且一审法院也通过扫描二维码模拟了相关过程,故原审法院认定外企德科公司与田磊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驳回田磊要求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基本工资的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
关于工资差额,经审查,2018年5月21日前,田磊的基本工资由基本奖励1650元、上线奖500元、服务奖500元组成,2018年5月21日后基本工资调整为1700元,但该调整方案并未经过民主协商并公示告知,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外企德科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加班时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对于计算基数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外企德科公司调整基本工资数额没有合理理由,故原审法院参照调整前的基本工资数额2650元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妥。最后,外企德科公司主张应在加班工资中扣除上线流水提成和订单奖励,但上线流水提成是对工作积极者的奖励,故不应予以扣除;而订单奖励是以工作十小时为前提,故原审法院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外企德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妥。
三、关于返还平台费、物料费、电信费、罚款
因平台费、物料费、电信费系因田磊与吉利科技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而产生,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并无不当。而对于返还罚款的请求,田磊在起诉时并未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行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
优行科技公司与外企德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外包合同》,但根据其约定内容,双方之间实为劳务派遣关系。因优行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外企德科公司、优行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各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磊负担3元,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元、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其伟
陈一夫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05民初375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05日
(2020)浙0105民初3750号
原告:陈一夫,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浩涌。
委托代理人:王坤、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一夫为与被告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金融专员。2017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一直恪尽职守,努力工作。2020年3月10日被告发放2月份工资时,原告在未得到任何合理解释以及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克扣工资,2020年3月5日被告知要么自动离职,要么强制待岗降薪。随后被关闭工作系统与工作记录。2019年4月1日到2020年1月15日期间,公司一直要求一周最少工作6天,且晚上不得早于9点下班,处理销售的金融进件需求、陪访、金融问题答疑和培训、贷款客户的房贷、合同签订以及其他一些贷前、贷中、贷后与客服工作。清明、中秋、国庆等假期也安排要求值班。原告更是因为部门调整兼任城市部门负责人,长期保持整月无休,工作至凌晨的状态。在上述加班期间的工作完成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2020年3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的工资报酬49985元,经济补偿金24380元,2020年2月份工资4600元,但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判断有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8895元(其中工作日加班费19665元,休息日加班费264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45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5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380元,2020年2月份工资4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陈述内容。
2、工资单明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克扣二月份工资报酬,也未发放过加班工资。
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4、复工证明,证明二月份公司正常复工复产。
5、待岗证明,证明公司借疫情,恶意安排待岗降薪。
6、会议录音、截图,证明公司宣布调薪系原有计划,与疫情无关。
7、邮件截图、微信截图,证明公司有计划地减少金专工作,裁剪部门,并非受到疫情的影响。
8、部分微信工作截图,证明加班事实。
9、证人证言,证明加班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员工手册由规定,如果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准。被告没有违反劳动法。原告从3月15日自行不参加待岗培训,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因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被告经营二手车租赁和交易的平台型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佳,按法定民主程序,对公司用工方式及工资待遇进行决议后,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员从2020年3月1日待岗,期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并安排待岗培训。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开始待岗,并参加了待岗培训。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从2020年3月15离开培训,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补发2020年2月份的工资4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业绩提成。受疫情影响,业务量骤减,经集团工会委员审议并通过了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方案,以度过企业经营困难期。该薪酬制度于2020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按照调整后的薪酬标准,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2634.23元。系统工资明细截图也显示了当月应发工资3350元,包括基本工资2050元,业绩提成1300元,扣除个人五险一金715.77元后实发2634.23元。被告诉原告补发2月份工资4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2、车好多集团工会委员会第一届二次工会会议决议及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由车好多集团工会委员会审议并投票通过《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对员工薪酬进行调整,该薪酬制度于2020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20年2月工资。
3、培训签到表,证明被告将新的薪酬制度告知原告,原告签字确认并同意遵照执行。
4、员工手册;
5、公司制度确认函;
共同证明被告在员工手册中对考勤及加班进行了规定,原告同意遵守。
6、庭审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该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打卡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强制要求签署的。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面的文件并未公示过。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陈一夫入职瓜子公司金融部门,从事金融专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乙方同意到甲方金融部门从事金融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乙方的薪资标准以甲方给乙方的录用通知书、聘任书确定的金额为准,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变化调整乙方薪金;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品保护协议的协议及相关合同、协议等)及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规章制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本合同与附件及甲方有关规章制度不一致的,以附件和甲方相关规章制度为准。劳动合同附件《公司制度确认函》中载明:谨此确认本人已知悉与了解公司颁布的公司制度的公示地址,并确认已收到公司制度的完整副本。本人已详细完整地阅读和理解了公司制度的全部内容,并保证随时了解公司制度条款的更新,本人同意将该公司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并同意遵守其中的全部条款和规定。公司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1.《员工手册》;……6.公司或部门即时颁布的其他制度……。《员工手册》2.3.3规定:员工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在得到部门领导及分管批准后方可被公司认定加班。陈一夫入职瓜子公司后的薪资标准为:底薪4050元+绩效工资+提成工资。
2020年2月17日,车好多集团工会委员会第一届二次工会会议审议并投票通过了《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等制度,该集团工会48名委员在会议决议中签字,瓜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工会在上述决议中盖章确认。同日,瓜子公司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并协商确定了《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疫情期间部分人员待岗安排》等文件,瓜子公司60名职工代表在该会议决议中签字,瓜子公司和瓜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上述决议中盖章确认。《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第二章第(六)条关于“全国购金融专员、全国购金融放款专员、严选金融专员、严选金融放款专员”的薪资调整规定为:薪资结构=基本工资+提成;基本工资标准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疫情期间待岗方案》中规定的待岗部门及岗位为:销售部——销售员;客服部——客服;实体门店——销售;金融部——二手车金融专员、新车金融专员。2020年2月21日,瓜子公司通过YY软件线上培训的方式对陈一夫等进行内容为二手车金融业务部薪酬制度的宣传培训。陈一夫通过刷脸校验并签名。2020年3月1日,瓜子公司向陈一夫发送《待岗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待岗期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薪酬标准按照待岗首月2050元/月,待岗次月起1435元/月支付;员工待岗期间需按时参加待岗培训,遵守培训制度要求,完成并通过待岗培训课程。2020年3月10日,瓜子公司按照《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规定的标准(基本工资2050元+业绩提成)向陈一夫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2634.23元。陈一夫自2020年3月15日起未再参加瓜子公司组织的待岗培训。2020年3月24日,陈一夫以要求确认2020年3月15日起解除其与瓜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瓜子公司支付其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380元、2020年2月份工资46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加班费48895元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3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0)295号仲裁裁决:1、确认陈一夫与瓜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5日起解除;2、驳回陈一夫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陈一夫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2020年2月发布的《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发放2月份工资系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的行为。被告则辩称该薪酬调整制度系其因疫情影响,按照法定民主程序对工资调整进行决议后执行的工资发放方案,且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2020年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已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职工代表会议和工会会议的形式通过了《二手车运营薪酬调整制度》,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决议,亦通过YY线上培训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亦通过人脸识别签到和签字的形式参与了上述培训。即被告调整劳动报酬的方案已经民主程序通过,且已通过合理的形式告知了劳动者,故该薪酬调整制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变化调整原告的薪金。在被告已通过民主程序调整薪酬制度且劳动合同对薪资调整有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已按照该制度的规定向原告足额发放2020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剩余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不再参加待岗培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多次加班并产生未付加班费,亦提供了微信截图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根据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确认收到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在得到部门领导及分管批准后方可被公司认定加班。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部门领导安排加班以及填写加班审批表的证据,仅凭其提交微信工作群部分时间点照片打卡及工作群聊天截图,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一夫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5日起解除;
二、驳回陈一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一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凌霄
代书记员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