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永锋与黄国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108民初5925号
案 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7月15日
(2019)浙0108民初5925号
原告:贺永锋,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跃(特别授权),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圣,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龚美华、黄雨鹭(特别授权),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华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国圣。
原告贺永锋与被告黄国圣及第三人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美华、黄雨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永锋起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并持有第三人20%的股权,但未担任职务。被告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在2010年独资设立江西黑五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黑五类公司),2011年8月增资至1200万元,并增加黄国圣、吴新高、原告三名自然人股东。2013年7月,第三人与三名自然人股东与江西南方黑芝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黑芝麻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并约定:由南方黑芝麻公司收购第三人和三名自然人股东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450万元。该股权转让分两步完成,首先由三名自然人股东将持有的江西黑五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分两次将持有的江西黑五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南方黑芝麻公司。
2018年至2019年6月,原告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已收到南方黑芝麻公司按照《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47万元,但被告仅将其中的200万元交由第三人分配,对剩余的247万元至今仍非法占有并未交还给第三人。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2019年8月13日,原告作为股东曾书面要求第三人的监事宋国斌起诉被告并追回被被告非法占有的247万元股权转让款,但监事至今仍未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为维护第三人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的247万元股权转让款交还给第三人,并按年利率6.525%支付给第三人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交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国圣答辩称:1.第三人将持有的江西黑五类公司的股份转让时,全体股东有五人即黄国圣、贺永锋和谢青(共同由贺永锋代表)、鲍丽茹和宋国斌(共同由吴新高代表),且按30%、20%+10%、20%+20%的比例持有股份,故本案遗漏了共同被告,需要追加鲍丽茹及其配偶吴新高(第三人的总经理)为本案共同被告。2.当时因原告涉及多起债务纠纷的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行踪不定。被告与另一股东鲍丽茹、总经理吴新高经全体股东决议后对由被告代收的股权转让款247万元进行了分配,鲍丽茹按持股比例分得96万元,被告也分得了相应的款项。因此,被告分配案涉股权转让款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由被告与股东鲍丽茹、第三人的总经理吴新高共同依据股东决议进行的,故原告起诉称被告未将股权转让款247万元交还给第三人并至今占有该笔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3.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作为共同侵权主体的鲍丽茹、吴新高也应由法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4.被告未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交还给第三人,除上述提到原告行踪不定外,还有其他原因。股权转让款247万元到账后,被告与吴新高夫妇依据原股东会决议先扣除被告垫付的7万元费用后,对余款240万元再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即股东鲍丽茹分得转让款96万元,被告分得相应转让款。原告因拖欠被告的工资、招待费、通讯费等报酬待遇及公司承包金等款项,其因持股比例所分得的相应款项也被抵扣结算了。被告与另一股东鲍丽茹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系合法行使股东权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5.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与债务纠纷,不应属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6.案涉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共计447万元,南方黑芝麻公司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00万元到账后,全体股东形成了一致决议,该笔款由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第二期247万元到账后,被告与吴新高等人依照之前的决议进行分配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是否应从被告处取得转让款项,属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和债务纠纷,与第三人的权益无关。综上,被告与鲍丽茹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合法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虽然第三人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载明:其主要股东黄国圣、吴新高(与股东鲍丽茹系夫妻)告知第三人“公司持有的江西黑五类公司股权转让款447万元已由黄国圣、鲍丽茹等全体股东一致协商后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分配后,各股东均已实际取得了相应的股份转让款,但第三人处没有留存股东书面决议。因第三人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其最终利益均归属于全体股东,故第三人认同黄国圣等人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47万元的处分行为,也不认为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并不会要求黄国圣予以返还或向其追索。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贺永锋、黄国圣分别持有20%和30%的股权。
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独资设立江西黑五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1年8月,江西黑五类公司增资至1200万元,并增加黄国圣、吴新高、贺永锋三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有30%的股权)。其中,黄国圣、贺永锋分别持有江西黑五类的9%股权。
2013年7月15日,南方黑芝麻公司与黄国圣、贺永锋、吴新高、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并约定:南方黑芝麻公司收取江西黑五类公司100%股权,价格为450万元;转让前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各股东按其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2013年12月,黄国圣、吴新高、贺永锋将持有的江西黑五类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6日,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江西黑五类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南方黑芝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4月28日,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江西黑五类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南方黑芝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6月26日,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给贺永锋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圣收到了南方黑芝麻公司按《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已分配到位,其余247万元股权转让款,南方黑芝麻也支付给了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圣,但其并未支付到本公司。”
2019年8月8日,贺永锋以黄国圣作为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的监事宋国斌书面提出请求,要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宋国斌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贺永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认同黄国圣等股东对案涉股权转让款247万元的处分行为并表示不要求黄国圣返还款项或向其追索。”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情况说明》、关于要求监事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权益的请求及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有上述行为时,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在收到南方黑芝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247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并未交还给第三人,显然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监事至今未向法院起诉,故原告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权要求被告将案涉股权转让款247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收到案涉股权转让款247万元后并未支付给第三人,还给第三人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25%支付给第三人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交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第三人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其认同黄国圣等股东对案涉股权转让款247万元的处分行为并表示不要求黄国圣返还款项或向其追索。”但是第三人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既未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也未征得第三人的另一股东即原告的同意,且被告黄国圣作为第三人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第三人的公章,故第三人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应为不真实。据此,本院对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470000元,并按年利率6.525%支付给第三人自2019年10月23日起算至款项交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国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启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龙洋
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案 由: 公司解散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30日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666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东配楼2034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锦湖路4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金融管理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能够合法召集并形成有效决议,在公司治理层面上并无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并据此解散公司,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金融管理公司能够且实施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等事项,本案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事实。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本案不存在金融管理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及不能做出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根据公司股权比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金融管理公司随时有能力召开股东会并做出有效决议;起诉后金融控股公司委派董事拒绝出席董事会,且该情形不应作为考量公司治理结构是否有效运行的事实因素,故本案并不存在应当强制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僵局。(二)一审判决认为金融管理公司在未经股东协商情况下将大量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金融管理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借款是股东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行为并未造成金融管理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未造成公司业务不能开展的后果。(三)金融管理公司持续开展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发展状况并不属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理由。二审判决认为“背离公司设立宗旨即构成公司司法解散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1.金融管理公司一直致力于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但受客观因素限制,成果并不理想,一审判决认为从未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与事实不符。2.根据已公开数据,同时期国内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情况也不理想。3.原审判决均认为“背离公司设立宗旨的行为符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属法律适用错误。4.即便金融管理公司存在“背离公司设立宗旨的行为,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可以采取提议公司解散、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及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合理救济,但其并未行使上述权利。(四)从股东间沟通情况来看,人合性基础并未丧失。如无政府意志干预,金融管理公司并未陷入司法解散意义上的公司僵局。(五)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中,“金融控股公司无法做出此种选择(出售股权),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色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金融控股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宏运集团公司滥用大股东优势地位压制、排挤金融控股公司参与经营决策权利,操纵金融管理公司擅自决定重大经营事项,使公司运行决策机制失灵,违背设立目的,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严重损害。为此,吉林省金融办发函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以促成金融管理公司收回资金并回归主营业务。(二)金融管理公司经营决策机制失灵,人合性基础丧失,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宏运集团公司滥用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架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95%以上注册资金被擅自挪用拒不归还,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自2016年年底双方即开始进行股权磋商,但最终未找到其他解决途径。金融管理公司也从2017年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原有人员陆续离职,经营场所被收回,已事实上解体,继续存续将造成重大损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不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公司解散条件是否成就。且双方经原审法院主持,已穷尽所有内外部救济手段,均无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核心是金融管理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否司法解散即以此为据。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
首先,从公司经营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以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但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公司即利用对金融管理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致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的诱因。虽然此后金融控股公司及吉林省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催促宏运集团公司解决借款问题、保障公司回归主营业务,宏运集团公司也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收回外借资金,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其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金融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二、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综上,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