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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与杨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10民初12930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3日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2930号
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酒店埭村。
法定代表人:王根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桂荣,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长均乡观察村五方村小组9号(一组),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5707241313。

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桂荣支付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357.26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起);二、被告杨桂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6月25日被告因货款未结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共欠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杨桂荣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桂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桂荣拖欠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杨桂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定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桂荣支付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桂荣赔偿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
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杭州耀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杨桂荣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云琦
书记员 范书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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