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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尧志鹏与邹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109民初17941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20日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7941号

原告:尧志鹏,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钊,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文军,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现住不详。

原告尧志鹏诉被告邹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审判员童华辉工作调动,本案转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新、李泳梅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尧志鹏的委托代理人余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尧志鹏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服饰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后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进行核对,确认在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949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994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尧志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邹文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因买卖交易结欠原告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货款49949元,承诺上述款项于每月偿还8000元,至2017年1月全部还清。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尧志鹏价款4994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邹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邹文军负担。

原告尧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新
人民陪审员 李泳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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