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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与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行终4843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博兴兴福厨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铮,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婵,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银都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
2.注册号:12974532。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5.标志:“YINDU”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消毒碗柜;冰柜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山东银都公司(原注册人王家君,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山东银都公司名下)。
2.注册号:7182696。
3.申请日期:2009年1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冰柜;冰箱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50299号《关于第12974532号“YIND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银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都公司行业排名证明;
2.银都公司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3.银都公司名下“银都YINDU”“YINDU”商标注册证明,显示第3020023号商标于2001年11月19日申请,2003年4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1105群组的冰箱,2014年5月27日未续展注销公告。在先商标一于2005年1月17日申请,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104、1105、1110群组的“冰箱;冰柜;电炊具;烹调器;消毒碗柜;燃气炉;制冷容器;饮水机;制冷机和设备”,在先商标二于2011年4月29日申请,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104、1105、1110群组的“消毒碗柜;燃气炉;饮水机;制冰机和设备;制冷容器;冰柜;电炊具;烤饼炉;烤箱;冷藏展示柜(展示柜)”;
4.银都公司产品销售证明;
5.参加展会的照片;
6.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简称第4437号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567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4567号判决);
7.2015年中央二套财经频道《经济信息联播》节目视频、银都公司上市路演宣传片。

原审诉讼阶段山东银都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主要包括:
1.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及转让相关材料;
2.山东银都公司2013-2016年所获荣誉材料;
3.山东银都公司与银都公司在浙江、重庆的其他民事诉讼文书;
4.2016年12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一书节选。

原审诉讼阶段银都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主要为被诉裁定及送达材料、行政阶段已提交证据等,其余包括:第4567号判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
其中,第4567号判决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山东银都厂成立于2005年10月31日,……经营者王家君。该厂于2014年6月25日注销。当日,现山东银都厂经核准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4月21日,银都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020023号商标,后因期满未续展注销,其标识与银都公司第9404289号商标一致……山东银都公司在网页上使用“银都制冷”在《中国厨具企业录》书上使用“山东银都制冷”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山东银都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银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即本案两件在先商标)专用权。山东银都公司第7182696号注册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虽然含有“yinduzhileng”即“银都制冷”的拼音,但该拼音位于其注册商标的下方,占比较小,并不是显著部分,故“银都制冷”不属于对第7182696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审另查,银都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0日,山东银都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山东银都公司与2005年10月31日成立的原山东银都厂系关联企业。

银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标识本身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可区分性较强。从对引证商标的呼叫来看,山东银都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的转让合同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多处将引证商标表述为“YD”,而非“YINDU”。其提交的荣誉证据中并未体现引证商标亦未体现其他商标标志,故无法确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亦无法认定银都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引证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银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连续使用“银都”标志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而“银都”拼音为“YINDU”,二者具备固有的对应关系,且第3020023号“银都YINDU及图”商标和在先商标一、二均包含“YINDU”,故“银都”标志经原告使用产生的商誉可以辐射到其“YINDU”标志之上,银都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商誉延续的合理性。山东银都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原山东银都厂的成立时间均晚于银都公司的成立时间,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亦晚于在先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已生效的第4567号判决曾认定山东银都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构成对银都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故其主观恶意无法排除。综合以上分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山东银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银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YINDUZHILENG”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可分性较强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银都”标志经使用产生的商誉可以辐射到其“YINDU”标志之上,银都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商誉延续的合理性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银都公司主观恶意无法排除,该认定与本案无关,损害山东银都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银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山东银都公司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YINDU”,引证商标由较大字母“YD”和较小字母“YINDUZHILENG”及图组成。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虽然均含有字“YINDU”,但考虑到引证商标含有其他因素,且“YINDU”字母较小,显著性不强,故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当二者使用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银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银都公司已经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020023号“银都YINDU及图”商标和含有“YINDU”标志的在先商标一、二,并进行了宣传和使用,银都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山东银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考虑因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山东银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银都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并非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山东银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雪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苗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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