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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杭州万谷食品有限公司、杭州鼎味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10民初17661号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26日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7661号

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1号3幢(会展中心)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现代茶城H8450。
法定代表人:李壮,总经理。

被告:杭州鼎味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1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浙江食品市场2-1-328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富,总经理。
被告杭州万谷食品有限公司、杭州鼎味轩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酿造公司)与被告杭州万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谷公司)、杭州鼎味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味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淑贤独任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酿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黄卫红,被告万谷公司及鼎味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酿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食品酿造公司第9671536号、第673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鼎味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食品酿造公司第9671536号、第673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被告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食品酿造公司是浙江知名国有企业,以生产、销售食品及副食品、调味品为主营业务,相关的食品酿造厂成立时间迄今已逾40年,以成熟、符合大众口味的食品酿造工艺,结合严格的食品生产卫生管理制度,培育了包括“湖羊”、“五味和”、“双鱼”、“北高峰”、“利民”等多个知名的品牌,各品牌产品长期以来持续畅销,在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原告荣获“金牌老字号”、“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2010中国月饼行业龙头企业”、“2012年度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月饼)十强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原告自1991年即开始在糕点上注册“五味和及图”商标。原告自取得第9671536号、第6738955号“五味和及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称权利商标)后,一直在月饼产品上使用。除该权利商标外,原告在月饼系列产品上还使用“五味和”等相关联的注册商标。原告“五味和”注册商标在月饼产品上的长期使用,产品畅销全国,原告及“五味和”品牌商品荣获了“中华老字号”、“国饼十佳”、“中国名饼”、“金牌月饼”、“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五味和”商标在月饼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20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鼎味轩公司在其商铺中销售“五味和”、“武味和及图”商标的筒装月饼,二个品牌的商品外包装、装潢十分相似,极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是被告万谷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原告经调查,被告万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上使用涉嫌侵权的“武味和及图形”商标,其中的“武味和”文字商标由李彦平申请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月饼,且万谷公司在月饼商品上使用时采用了与其注册商标样式不同的竖向排列并图文结合。万谷公司将李彦平注册的“武味和”商标改变文字排列方向,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图形,在月饼上将“武味和及图形”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使之与原告权利商标达到相近似的效果。另需要说明,被告万谷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彦平,李彦平和万谷公司曾是与原告具有多年合作关系的经销商,双方已于2018年底解除经销合作。李彦平和万谷公司对原告的产品、商标注册情况十分知情。自2015年开始,被告万谷公司、李彦平以及妻子唐红林、儿媳许丽以各自方式恶意抢注原告“湖羊”、“北高峰”、“双鱼”相近似的商标,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恶意抢注行为提出异议并得到支持后,被告万谷公司仍未停止恶意抢注和违规使用商标的行为。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万谷公司曾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生产、销售月饼时,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武味和及图形”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五味和”品牌月饼的主观故意,被告万谷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味轩公司作为经销原告“五味和”筒装月饼的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销售原告产品的同时,低价销售被告万谷公司所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一并答辩称:
一、原告在第三人的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下直接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段已有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和万谷公司的商标均获得核准注册或者得到授权,但由于二者核定商品类似,且原告认为两商标构成近似,故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按照上述规定,目前原告在第三人的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下直接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受理。对这种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原告应当通过商标争议的行政处理程序进行解决,即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被告的注册商标无效。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被告万谷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糕点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被告并未超越授权使用的范围。
原告以被告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该理由不成立。被告核定的商品为“糕点”。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理解,糕点是一种食品。它是以面粉或米粉、糖、油脂、蛋、乳品等为主要原料,配以各种辅料、馅料和调味料,初制成型,再经蒸、烤、炸、炒等方式加工制成。同时在超市等销售场所,均将月饼、饼干等均放置于调味品同一区域。万谷公司自然也可以将核定的商标用在月饼之上。由此可见万谷公司并未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使用,并未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糕点包含了月饼,万谷公司属于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进行了使用,主观上并无恶意。在万谷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分类表中第30类第6类似群组的名称便是“面包、糕点”,然后再一一列举具体商品名称。可见即使再分类表中,也是说明糕点包含了月饼。在万谷公司所提供的百度汉语中,清楚的表述了“月饼、蛋糕、酥饼等均属糕点”。根据《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可见,分类应当将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作为标准,在相关公众的认知里,万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糕点包含了月饼。

三、万谷公司所使用的“武味和”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近似。
万谷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均有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要辨识作为的应是中文部分,“武味和”商标所核定的中文虽然是从左到右,但是按照中国传统书写顺序,从上到下也是惯常书写顺序,因而万谷公司将中文书写顺序稍加改变属于正常合理范围。另一方面,在第9671536号“五味和”已在“糕点”核准注册的前提之下,国家商标局依然核准案外人李彦平在“糕点”注册“武味和”商标,这说明商标核准的行政机关认为“五味和”和“武味和”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同时商标局也同样核准了多个带有“五味”的商标。更加说明万谷公司所使用“武味和”商标与原告的“五味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如果在本案中将“武味和”商标与原告的“五味和”认定为近似,那么在“糕点”上已经获得核准注册的第14502599号“武味和”是不是也要被认为近似,已经被国家有权机关所认定的注册商标如何行使权利?所以特别提请法庭慎重考虑到这一点。同时提请法庭注意:万谷公司被控商标标识的图像商标识别部分应当是图像部分的孩童形象,原告注册商标(并非原告所实际使用的商标)与万谷公司所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原告并未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图形孩童部分,两者均是使用惯常通用的圆形外框,故原告无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并未侵犯其图像商标。

四、鼎味轩公司同时销售多家商品,并非食品酿造公司品牌代理商,不应被要求一一关注所售商品的所有商标。
鼎味轩公司虽然同时销售食品酿造公司的月饼产品,但万谷公司是在获得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授权后,方才销售商品,主观上并未存在恶意。鼎味轩公司也是在知晓被告万谷公司获得授权后,同时也是按照相关公众的理解,认为糕点包含了月饼,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鼎味轩公司同时也在销售其他厂家的商品,其销售模式为厂家向其提供商品,最终以实际成交的商品数量进行结算。销售多家的商品的鼎味轩公司不可能像代理商那样关注厂家的商标。

五、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无主观上的侵权恶意。
鼎味轩公司代万谷公司试销售本案产品时,万谷公司已取得商标专用权授权后同时也向鼎味轩公司出示授权资料,鼎味轩公司不认为系侵权商品,同时被控侵权月饼也是万谷公司让鼎味轩公司试销售,最终根据销售结果进行结账,结算金额仅仅为424元。鼎味轩公司所售产品系由万谷公司提供,万谷公司亦予以确认。故鼎味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关系,但是原告混淆了销售与代理的概念。销售原告的产品并不必然代表存在代理关系。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有明确边界,万谷公司销售原告的调味品商品,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避让在糕点商品上的生产销售。二被告均有权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原告索赔金额畸高。
本案所涉产品糕点价值低廉,每筒仅仅13元或者19元,总金额为58元,价值不高。原告所购买的其他品牌的商标不应该计算在维权成本之中。月饼属于季节性极强的食品,万谷公司仅仅生产了极少的月饼进行试销售,等到中秋节过后,鼎味轩公司已将所有万谷公司的月饼退回。原告要求赔偿40万元,明显畸高。且二被告成立时间不长,均为小本经营,加之新冠疫情的影响,二被告经营比较困难,故无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食品酿造公司、被告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食品酿造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利民牌月饼的荣誉证书】、【第588201号著名商标证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经销协议】,因食品酿造公司已当庭退回,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证;证据8-10,现有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11【公证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该发票上并未体现涉案公证书编号,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食品酿造公司公证取证属实,本院将酌定公证取证费用;证据12【收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食品酿造公司明确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为58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证据13【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无律师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鉴于食品酿造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属实,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定律师费金额;第二次补充证据2【鼎味轩公司与浙江五味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鼎味轩公司书面确认其自2019年起购销食品酿造公司的“五味和”月饼,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食品酿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3【包含“五味”的商标查询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销售单、案外人支付宝账单等】,部分金额系单方自制,且该些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关于糕点的百度词条】,百度词条内容系未知主体编辑并上传,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食品酿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利有关的事实
(一)涉案商标:1、第673895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食品酿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包括糕点、月饼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5日;
2、第967153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食品酿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包括糕点、月饼等,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二)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情况:“五味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五味和”月饼曾在2003年被评为“国饼十佳”、2013年-2016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9年度被评为“金牌月饼”、“中国名饼”、“中国特色月饼”。
食品酿造公司被授予“金牌老字号”、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2012年度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月饼)十强企业等。

二、与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被控侵权有关的事实
食品酿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均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8月27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林均来到位于浙江食品市场二号市场标识为2-328、2-316号的商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博园路1号),林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包袋装标识为“五味和”的椒盐、白果、黑麻、细沙、火腿苏式月饼各2筒,包装袋标识为“武味和”火腿、黑麻、椒盐、白果苏式月饼各1筒,林均另还购买了“知味观”、“颐香斋”月饼多筒。林均共计付款310元。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商铺外观:杭州鼎味轩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林均保管。2020年9月4日,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浙杭证民字第75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取证实物,内有“知味观”、“五味和”、“武味和”等苏式月饼数筒,其中“五味和”月饼外包装纸正面显示位置标注“”标识。食品酿造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武味和”苏式月饼4筒,该品牌月饼外包装纸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包装袋正面上方显著位置带有“”标识、背面显示委托商:万谷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上述两种标识详见附件1。

三、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抗辩不侵权的事实
案外人李彦平于201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50259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食盐、醋、酱油、调味品、糕点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2020年7月1日,李彦平出具《授权书》,载明:现授权万谷公司在核定的所有商品上使用第14502599号“”商标,授权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006“面包糕点”类目显示:月饼等。

四、其他事实
(一)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杭州利民食品厂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负责人:黄建书,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糕点、其他粮食加工品、速冻食品等,隶属于食品酿造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被评为2005年全国月饼生产企业25强、2010中国月饼行业龙头企业。
(二)万谷公司确认案外人李彦平系其法定代表人李壮之父。签署时间为2014年、2018年的《浙江五味和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酿造公司调味品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合同》显示,李彦平作为特约经销商经销食品酿造公司的调味品商品。签署时间为2018年4月的《浙江五味和食品有限公司核心经销商2018年2季度销售补充协议》显示,万谷公司作为乙方作为浙江五味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核心经销商,销售调味品商品。
2013年至2015年期间,食品酿造公司作为供方与杭州红林(彦平)食品批发部作为需方每年签订《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商品为五味和月饼。需方落款处为李彦平签字及加盖公章。
庭审中,食品酿造公司确认指控万谷公司的侵权范围及于其生产销售的全部“武味和”月饼商品;万谷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月饼系由其委托案外主体生产;鼎味轩公司书面确认自公司成立时即2019年起开始销售食品酿造公司的“五味和”月饼。
(三)“五味和”苏式月饼单筒单价:火腿22元,椒盐等15元;被控侵权月饼单筒单价:火腿19元,其余涉案三个口味的为13元。
(四)食品酿造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并支付购物费58元。

本院认为,食品酿造公司系第6738955号、第967153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万谷公司生产、销售及鼎味轩公司销售涉案“武味和”月饼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万谷公司抗辩本案系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便被控侵权标识与万谷公司经案外人李彦平授权使用的商标标识存在差别,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万谷公司委托生产涉案被控侵权月饼量小且未获利,食品酿造公司诉请金额畸高。鼎味轩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月饼有合法来源且其无主观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鼎味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四、各被告的责任认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为“”,而万谷公司经案外主体授权使用的商标标识为“”,系以趋近于食品酿造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图文组合方式使用授权商标。食品酿造公司关于万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商品上使用前述组合图文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指控,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万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商标侵权的成立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其一,被控侵权主体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中,万谷公司在其生产的“武味和”月饼上外包装纸正面显著位置使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该标识使用的商品为月饼,与食品酿造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月饼构成相同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食品酿造公司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整体构图上二者均为外圆、内为竖向矩形(上书文字)的图文组合标识,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中间矩形部分上书的文字,而主要识别要部文字的呼叫一致,仅在字体及字形存在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产生对被控侵权标识标注商品的来源混淆或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主体与食品酿造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据此,涉案“武味和”月饼构成侵权商品,万谷公司生产销售、鼎味轩公司销售涉案“武味和”月饼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同时满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本案中,鼎味轩公司并未提交进货来源凭证,无法查明其是否已经支付合理市场对价;即便鼎味轩公司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但其自成立之初即销售食品酿造公司的“五味和”月饼,故在进货万谷公司的被控侵权月饼时应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合理审查万谷公司的商标授权材料、商标实际使用状态等,但鼎味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从而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综上,鼎味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万谷公司生产销售、鼎味轩公司销售涉案“武味和”月饼的行为,侵犯了食品酿造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且鼎味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双方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食品酿造公司指控万谷公司、鼎味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各侵权行为主体间行为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支持;损害结果的一致性。本案万谷公司与鼎味轩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且其分别在生产链接、销售链接独自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食品酿造公司的该项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食品酿造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食品酿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价格分别为13元、19元。月饼系销售时令性较强的食品;2.万谷公司系涉案月饼的生产商,在案证据显示自2020年起生产销售。食品酿造公司主张万谷公司的生产者责任及于其生产销售的全部被控月饼商品;3.万谷公司至迟自2014年起销售食品酿造公司的调味品商品。万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即“武味和”商标的注册人李彦平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购销过食品酿造公司的“五味和”月饼,故万谷公司有机会接触食品酿造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五味和”月饼,其在经营活动中理应避让却刻意在相同月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过错明显;4.鼎味轩公司系销售商;5.食品酿造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酌定万谷公司的赔偿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鼎味轩公司的赔偿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谷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第6738955号、第96715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鼎味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第6738955号、第96715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杭州万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四、被告杭州鼎味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由被告杭州万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66元,剩余260元由杭州鼎味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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