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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民终70号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0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山徐新村九幢1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幸福村金塘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芬,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开亮,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凯公司)、姜开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李燕,被上诉人梦凯公司、姜开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调查、制止商标侵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35.76万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1.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量“梦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两被上诉人为生产性企业,侵权主观恶意和侵权手段恶劣,其注册的与“梦天”近似商标被异议和无效后,仍以其他类别的商标混淆权利商标核定商品;3.梦凯公司宣传广告视屏可以证明其年销售额超过20万套,三年获利至少超过800万元。

姜开亮、梦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量了相关因素,判决结果合理。1.除了一审法院到现场调查取证证据外,本案中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直接在木门商品上使用,没有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关联,两被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意不明显。2.姜开亮曾用名叫姜梦天,其申请江山梦天商标有正当理由。3.梦凯公司仅是小微企业,勉强维持经营,并无高额获利,广告宣传有所夸大,不能作为计算获利的依据。4.两上诉人主张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计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兔公司、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姜开亮、梦凯公司停止侵犯“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第19类商品上使用“梦天”字样,不得在其宣传展示牌、网站上使用“梦天”字样;2.判令梦凯公司停止在××和××两网站上使用“梦天”字样进行宣传销售;3.判令姜开亮、梦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4.判令姜开亮、梦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6月14日,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姜开亮、梦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姜开亮、梦凯公司赔偿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调查、制止商标侵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5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商标驰字[2016]67号批复,认定梦天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梦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8年1月20日,梦天公司将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转让给梦天集团公司。同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梦天集团公司许可梦天公司使用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

2015年4月29日,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向浙江省庆元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员助理谢宇迪对申请人梦天公司申请的浙江新蓝网的《范大姐帮忙》节目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浙庆证字第113号公证书。同年5月6日,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向浙江省庆元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谢宇迪对申请人梦天公司申请的浙江新蓝网的《范大姐帮忙》节目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浙庆证字第127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内容显示消费者购买了梦凯公司标有“江山梦天”标识的木门产品,误认为是梦天公司生产、销售的木门产品等事实。2017年8月16日,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向浙江省庆元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谢宇迪对申请人梦天公司申请的网址为××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浙庆证字第2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截图页面中出现“江山梦天木门是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的介绍、多处标有“江山梦天木门”标识以及附有《“江山梦天”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同年9月19日,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向浙江省庆元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谢宇迪对申请人梦天公司申请的网址为××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浙庆证字第2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网站截图页面中多处出现“江山梦天木门”(其中“江山梦天”文字下方标有“JSMENGTIAN”)字样等。

姜开亮曾用名姜梦天。姜开亮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16804959号“江山梦天”(含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26日。姜开亮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第16805331号“江山梦天”(含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另,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姜开亮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江山梦天”、“江郎梦天JLMENGTIAN”、“江山梦天JSMENGTIAN”等商标。梦凯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小芬与姜开亮。梦凯公司生产的木门产品上标有“江山梦天”标识,在公路边设置的广告牌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整木家装”字样,广告牌上留有梦凯公司的热线电话号码和姜开亮的手机号码。除浙江省江山市外,湖北省天门市江山梦天木门经营部等其他省市的十一家经营者均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进行了工商登记。一审另查明,梦天公司被双兔公司吸收合并,于2018年9月30日注销。开亮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开亮,于2018年10月25日因自行停业而注销。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95000元,公证费1500元;应对姜开亮申请注册含有“梦天”标识商标提出异议支出的代理费用共计26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梦凯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二、姜开亮等是否共同构成侵害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三、若梦凯公司、姜开亮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梦天集团公司从梦天公司处依法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其又将该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梦天公司使用,后.双兔公司承继梦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照片可以证明梦凯公司生产的木门上使用了“江山梦天”标识;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所举(2017)浙庆证字第263号、293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梦凯公司在××和××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进行产品介绍等;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所举的广告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梦凯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整木家装”字样。上述“江山梦天”、“江山梦天木门”等字样与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其中“梦天”字样与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虽然梦凯公司在“梦天”前加上前缀“江山”、下方标有“JSMENGTIAN”或者在“梦天”后加上后缀“木门”二字,但“江山”、“木门”分别属于县市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识别性。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江山梦天”、“江山梦天木门”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梦天”二字。故梦凯公司使用上述“江山梦天”、“江山梦天木门”等字样与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梦凯公司生产、销售的木门与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梦凯公司未经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梦凯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江山梦天”标识与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另,梦凯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江山梦天”标识系合法注册商标,在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亦属企业名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该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应依法使用在核定的商品类别上,以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达到使消费者认知商品的效果。梦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江山梦天”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和第20类,却将“江山梦天”字样用于属第19类的木门产品上,显属不当;结合梦凯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宣传介绍“江山梦天木门是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等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使用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梦凯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梦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木门产品及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江山梦天木门”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姜开亮等是否共同构成侵害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宗旨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等意思关联为必要要件。本案中,姜开亮提起被诉侵权标识“江山梦天”的商标注册,并许可梦凯公司使用“江山梦天”标识,甚至将“江山梦天”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直接附于梦凯公司所建网站进行宣传使用。姜开亮作为商标许可人,本应监督梦凯公司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但结合梦凯公司在生产产品上使用“江山梦天”标识,在网站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在公路边设置的广告牌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整木家装”字样、广告牌上留有梦凯公司的热线电话号码与姜开亮的手机号码等事实,可以认定姜开亮与梦凯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姜开亮作为梦凯公司的股东、开亮经营部的经营者亦积极帮助梦凯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姜开亮与梦凯公司共同构成侵害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姜开亮、梦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梦凯公司、姜开亮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梦天”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梦天”并非固定词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2.涉案“梦天”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7月29日认定“梦天”注册商标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上为驰名商标,涉案“梦天”商标的知名度较高。3.梦凯公司、姜开亮为共同故意侵权,系木门的生产商,属于源头侵权。4.侵权地域较广。侵权涉及地域不限于浙江省江山市,也辐射其他省市,地域较广。5.梦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6.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为制止梦凯公司、姜开亮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7.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应对姜开亮申请注册含有“梦天”字样的系列商标提出异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该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含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判决:一、梦凯公司、姜开亮立即停止侵害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梦凯公司、姜开亮共同赔偿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0.80元,由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负担8360.80元,梦凯公司、姜开亮负担253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梦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梦天”商标已于2008年司法认定和2016年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持续时间长达十余年。第二组证据:3.二十份相关荣誉证书。第三组证据:4.代言授权书;5.梦天木门广告截图;6.2013年-2018年广告投入说明。拟证明两上诉人近年来对梦天木门进行了覆盖全国范围的广告宣传。第四组证据:7.双方门店售价信息表;8.梦天木门平均售价及利润率情况;9.浙江省木门行业同类产品平均利润率证明;10.2015-2018年两上诉人及其前身企业利润表。拟证明两被上诉人侵权地域广,低价倾销严重蚕食两上诉人市场份额。第五组证据:11.本院(2018)浙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有生效判决支持商标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等维权合理费用的案例。第六组证据:12.商标注册证及备案公告、企业登记公司信息,拟证明两上诉人企业名称变更及注册商标变更登记信息。第七组证据: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关于第16804959号“江山梦JSMENGT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4.商评委关于第16805331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第6类部分类别以及第20类全部类别上的注册商标“江山梦天JSMENGTIAN”被宣告无效。第八组证据:15.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萧市监稽处字[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处罚对象姜建平系梦凯公司授权经销商,其经销产品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且销售的木门全国统一零售价为2000元-10000元不等,梦凯公司通过其生产的被诉侵权木门和授权经销商获得巨额收益。二审庭审后,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电力部门调取梦凯公司2016年8月-2018年12月的用电量数据。

梦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加盟店数量及品牌的说明,拟证明其并非仅使用涉案被诉侵权商标,还有梦凯和易凯两个自营品牌以及对外代加工。2.出厂价格表及毛利润,拟证明其产品价格和利润率。

梦凯公司、姜开亮对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在当时以个案诉讼方式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造假痕迹明显。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均是一系列关于企业的荣誉证书,与商标知名度存在很大差异。且对有关领导莅临指导梦天公司的照片以及梦天门店全国分布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6真实性无法确认,尤其是广告投入说明,系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应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证据7-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涉及的江山梦天门店非梦凯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加盟店,也无法证明梦凯公司低价倾销,获利巨大。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涉及的是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13-1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无效裁定并未生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处罚门店确属于梦凯公司加盟店之一,但木门价格并非如照片中标注的高价。

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对梦凯公司、姜开亮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加盟店数量与事实一致,其他自营和代加工品牌数量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PVC门不属于木门,其他烤漆门价格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可以证明涉案权利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所获得的正面高度的评价,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系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8-9可以作为木门行业同类产品相关利润率的参考,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除涉案权利商标外,梦天家居集团公司还享有其他注册商标,其企业的整体利润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两案的当事人诉因以及事实均不相同,故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可以证明姜开亮相关商标复审情况,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可以证明梦凯公司授权经销商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梦凯公司、姜开亮提供的证据1,对其加盟店数量予以认可,其他品牌和代加工品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和利润,不予认定。至于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梦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除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外,还有两个自营品牌和代加工品牌,因此梦凯公司整体用电量并非唯一指向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耗能,故对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梦天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梦天家居集团公司。2019年1月11日,商评委作出两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姜开亮在第6类部分类别以及第20类全部类别上的注册商标“江山梦天JSMENGTIAN”无效。同年1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萧市监稽处字[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梦凯公司的加盟店个体工商户姜建平销售“江山梦天JSMENGTIAN”实木复合门的行为构成对梦天集团公司“梦天”注册商标的侵犯,予以姜建平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首先以梦凯公司、姜开亮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方式,认为梦凯公司在其官网上自认年产销量20万套木门,根据浙江省木门协会出具的木门平均毛利率,计算出梦凯公司每年最低非法获利金额19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由此可见,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梦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作为赔偿方式时,应当承担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举证责任,其仅以梦凯公司官网上宣传的年销量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显然不具有对应性,以此计算的侵权获利难以支持。经本院二审庭审释明,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明确在不能确定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因此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一)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考虑,商标保护的强度应与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以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为指引。1.涉案商标“梦天”两字属于臆造词,具有较突出的显著特征;2.涉案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早在2003年即核准注册,并在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无论是被双兔公司吸收合并的梦天公司还是梦天集团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均以“梦天”作为企业字号,通过广泛的企业宣传和最终的质量表现获得了市场正面高度的评价,取得了一系列社会荣誉,这些都使得“梦天”商标和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二)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考虑,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1.侵权性质恶劣,主观恶意明显。首先,梦凯公司和姜开亮作为经营者的开亮经营部均成立于2015年,其作为在后成立的以生产木门为主业的市场主体,理应知晓同一省份区域内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但并未作合理避让,相反从2013年到2017年间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江山梦天”、“江山梦天JSMENGTIAN”不同书写体以及“梦天名木”等多达15种商标,尤其是在商评委以及相关行政判决对类似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结论后,仍未停止注册行为。其次,梦凯公司曾在第6类(金属片、金属锁等)和第20类(家具、柜子等)上获得过包含梦天字样的注册商标,但其却将商标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的木门上,攀附涉案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之意图明显,且目前该两类商标也被商评委宣告部分或全部无效。2.侵权范围广、后果严重。首先,梦凯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属于源头侵权。梦凯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官网显示企业生产规模大,并以授权经销模式扩大市场销量。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域范围广,承接工程不仅限于浙江省内,延伸至江西省、安徽省等地。其次,被诉侵权商品销量大、利润高,从梦凯公司官网上自称年销量可达20万套,浙江省木门协议出具的说明显示不同种类木门的平均毛利率在25%-50%不等,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商品获利较大。再次,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与注册商标商品相比售价较低,较大的价格差距使得被诉侵权商品更容易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最后,结合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和“梦天”商标知名度,以及已有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产生了混淆误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中的贡献较大。综合以上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因素,本院认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较高区间确定赔偿数额。原判确定的50万元赔偿数额与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以充分的司法救济,同时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没有很好体现对恶意侵权和规模侵权行为加大赔偿力度的价值导向,应予纠正。因此本院酌情将赔偿数额调整为梦凯公司、姜开亮赔偿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另外,二审中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明确主张梦凯公司、姜开亮共同赔偿因调查、制止商标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357600元。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其中与本案诉讼直接相关的律师费85000元、公证费800元,其余均是针对梦凯公司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复审以及行政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本案诉讼已足以制止梦凯公司、姜开亮的涉案侵权行为,故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所支出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费用不属于梦凯公司、姜开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姜开亮共同赔偿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85800元,共计20858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660.80元,由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75.40元,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姜开亮共同负担2728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0.80元,由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17.40元,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姜开亮共同负担2404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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